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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61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2613號

原告
丙○○
被告
擎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27日在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鄭芷妮之勸說及不十分了解被告公司運作之情況下,簽下擎昂資訊股市名家申購申請書並以信用卡刷卡157,500元支付,原告是學生且以助學貸款就學,無力負擔此高額款項,原告多次聯絡鄭芷妮均無法聯絡上,原告乃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94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契約,但被告迄今未將價金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不知道有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內容,原告簽申請書時沒有拿到約定條款,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索取才拿到約定條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果客戶向被告申購「股市名家」使用期間1年的費用是68,000元、使用期間2年的費用是10萬元、使用期間3年的費用是15萬元。原告向被告申購的使用期間是從94年5月2日到97年5月2日,因原告係以信用卡付款故刷卡金額為157,500元。依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購買超過1個月後,原告就就不能終止合約及請求退費,故被告不必返還原告任何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自94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共3年使用原告服務期間之總價金15萬元,被告則應於上述3 年期間內向原告提供台股買賣指示簡訊、線上即時股市資訊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支付上開價款已於94年4月27日以信用卡刷卡157,500元支付被告;原告於94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擎昂資訊股市名家申購申請書、信用卡繳交付款授權書各1紙、簽帳單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9至3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11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11萬元等語,被告雖辯稱:依約定條款第13條之規定購買超過1個月後,就不能終止合約及請求退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提出之擎昂資訊股市名家申購申請書之背面所印約定條款第13條固記載:「....,簽立申請書已表認同產品,....。超過7日以上,1個月以內提出退費者:本公司退還單價4分之1費用。超過1個月以上提出退費者及非客服部接洽者:不得進行退費手續。.....。」(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原告否認知悉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內容,並稱:原告簽申請書時沒有拿到約定條款等語,被告亦自陳:客戶簽完申請書後要送回被告公司審件,並在左下角核准欄用被告公司的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在申請書上簽名時,被告並未將申請書及背面之約定條款交付原告,而觀之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為印刷多達17條之條款、字體又小,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員工鄭芷妮於94年4月27日請原告在申請書正面簽名前或同時有就背面之約定條款交由原告詳細閱覽並解說其中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約定條款,是原告稱其於簽約時並不知悉約定條款第13條之內容等語,堪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申請書用印完業務員有要找原告將合約客戶收執聯交給原告,原告說先放在業務員那邊代為託管,所以沒有交給原告云云,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原告在申請書簽名後,亦未將約定條款交付原告。原告既於簽約時及簽約後1個月內均不知悉約定條款第13條之內容,該條款自非屬兩造合意之內容,原告應不受約定條款第13條所定1個月以上不得退費規定之拘束。是被告辯稱:依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購買超過1個月後,就不能終止合約及請求退費云云,並不足取。

㈡況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乃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又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簽立申請書已表認同產品,....。超過7日以上,1個月以內提出退費者:本公司退還單價4分之1費用。超過1個月以上提出退費者及非客服部接洽者:不得進行退費手續。.....。」乃屬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款供參:㈠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為期間長達3年由被告提供台股買賣指示簡訊、線上即時股市資訊服務之契約,被告以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條款第13條限制甚至剝奪原告終止契約請求退回未使用期間費用之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且被告又未主張及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是被告辯稱:依約定條款第13條之規定購買超過1個月後,就不能終止合約及退費云云,洵無足取。

㈢查兩造約定原告自94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3年使用被告所提供台股買賣指示簡訊、線上即時股市資訊服務之總價金為15萬元,原告於94年11月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所辯:使用期間1年的費用是68,000元、使用期間2年的費用是10萬元、使用期間3年的費用是15萬元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故本院認因原告使用被告服務之期間僅6個多月,不應享有3年期合約之價格優惠,則原告終止合約前6個多月使用被告服務期間之費用,應以1年期合約68,000元按使用月數比例計算為合理,則原告支付之3年期間費用15萬元,扣除以1年68,000元計算終止合約前使用被告服務期間之費用39,667元(68,000÷12×7=39,666,元以下4捨5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10,333元(150,000-39,667÷110,333)。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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