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1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陸躍生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1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5萬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