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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1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陸躍生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1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5萬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以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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