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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2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桃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2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被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0六萬元購買登記在甲○○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68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簽約時先交付簽約金十六萬元,尾款三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甲○○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及台東企銀之抵押貸款,惟甲○○尚未清償金額各為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共計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超過原告應付尾款三百九十萬元,為配合完成清償辦理過戶,被告乃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發票日93年9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台北西門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原告於93年11月1日提示時,竟未獲兌現,履經追索,亦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係向原告借款三十八萬元用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方簽發該支票予原告,但並未借到此筆款項,自無需給付票款,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8月間向被告以四百0六萬元購買登記在甲○○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68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簽約時先交付簽約金十六萬元,尾款三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甲○○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及台東企銀之抵押貸款,惟甲○○尚未清償金額各為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共計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業於93年10月4日匯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至甲○○台東企銀帳戶,於同年月6日匯款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匯款委託書三張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業依約給付款項完畢,被告辯稱並未取得款項,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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