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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0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500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告
甲○○

             之3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緣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本件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聲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本件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尚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89年9月18日,被告代償被告對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80268元,前1年內以年息11.99%計收利息及加計收手續費200元,期間期滿後,則以19.7%計算之利息。代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代償卡)查被告至90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143963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69190元及代償金額74773元)未還,迭經催告無效。被告聲明未辦本行卡,從本行催繳紀錄上,已承認其兄以他的名義辦本行卡,其在其兄長辦卡的同時卻不加以制止,訴訟中後卻辯稱沒辦卡。比較其在花旗銀行之消費,在同一時期內89/07/21、89/09/17、89/10/23均連續高額在中興倉儲桃園消費、本行亦於89/9/19、89/10/23於同一地點消費,可見是同一人消費且習慣於同一地點消費,可見在花旗申辦兩張卡,其辯稱在花旗銀行僅辦一張卡根本不符一般常理。被告縱容其兄為所欲為,卻不制止或發函本行告知詳情,也屬表見代理,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若鈞院認為先位之訴不成立,無法向其請求帳款,但因本行確實有撥款至花旗銀行代償被告之信用卡帳款80268元,基於民法不當得利關係,原告有權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⑴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63元及其中本金134194元部分自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⑵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68元部分自民國8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旨見第二0頁)並未申辦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花旗卡號也不是我的,我的花旗卡號是0000-0000-0000-0000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並申請本件代償卡,合計積欠143963元(含信用卡69190元及代償74773元)云云;但被告辯稱並未申辦上述信用卡、代償卡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與代償卡,固提出被告名義申請書一份為證(影本見第九頁);經調取被告在花旗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鑑定其上「甲○○」三字並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4004173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證(見第一三三頁),是以本件信用卡即非被告所申請,應屬可信。

⑶再者,原告稱被告在花旗銀行申領「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見申請書第九頁),亦與前揭花旗銀行所提供卡號「0000-0000-0000-0000」不同(見第二三、六四頁)。信用卡與代償卡帳冊係「桃園縣八德市○○○街七十巷三號九樓一室(見第九頁申請書),而非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所寄送之桃園市○○街二六巷二五號三樓(見第二三頁)。則被告否認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係其所申辦,於事發前無從異議,亦屬可信;原告清償此一卡號債務,在未證明此係被告申領該信用卡前,即不能遽令被告負返還責任。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催收中曾表示本件信用卡與代償卡係其兄所辦,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第三六頁),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然此一通話係在催收過程中始出現,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其兄冒辦信用卡,仍屬不明,故此一錄音仍屬不足。原告主張雙方就本件信用卡、代償卡成立契約,至少也就本件代償卡發生不當得利,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申領上述信用卡、花旗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係被告所申領,故本院無法採信。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先後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先位聲明或後位聲明之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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