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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聯合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影印機及週邊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參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資本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合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合智慧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6日簽訂(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700元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影印機及週邊設備(下稱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租賃期間為92年9月26日至95年9月25日共36個月,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聯合智慧公司於92年10月25日給付第1期租金後未按期給付租金,僅於93年2月6日、8月2日各匯款4,700元、28,200元予原告,積欠93年4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間租金共計42,300元(4,700X9=42,300),被告聯合智慧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又系爭租約第11條明定該租約因發生第8條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所受「應付未付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價差」損失,原告所受價差損失為42,500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二所示),扣除押金28,200 元後,被告聯合智慧公司應賠償57,500元(43,200+42,500—28,200=57,500),被告甲○○為被告聯合智慧公司連帶債務人,應與該公司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元,並將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將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交被告聯合智慧公司「試用」,故未於系爭租約內記載日期,系爭租約尚未正式生效,原告不得遽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及損失。原告事後藉詞推諉收回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且拒絕簽發發票予被告聯合智慧公司,被告聯合智慧公司之後亦甚少使用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被告聯合智慧公司願返還該影印機及週邊設備,並按該公司實際使用程度付款予原告,惟原告應同時歸還被告已付租金32,900元。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合智慧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4,7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租賃期間為92年9月26日至95年9月25日共36個月,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聯合智慧公司及甲○○對系爭租約業經其所簽署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00元,返還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將該影印機及週邊設備交其「試用」,故未於系爭租約內記載日期云云,惟查原告自92年9月26日已將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復自承曾預付押金28,200元予原告,且已給付7期租金32,9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系爭租約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被告聯合智慧公司給付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頁)等影本為證,足認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賃條件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系爭租約應已有效成立,況該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認知於簽立本合約書前,標的物已交付承租人試用,故簽約後3日內承租人為提出異議即視同認同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及其他任何瑕疵」等語,被告聯合智慧公司既未於簽約後三日提出任何異議,應視為該公司已承認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無任何瑕疵,自不能以該租約未載明簽約日期即否定其效力,是被告前述抗辯,委難採信。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聯合智慧公司後於92年10月25日給付第1期租金後,僅於93年2月6日、8月2日各匯款4,700元、28,200元予原告,積欠93年4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間租金共計42,300元(4,700X9=42,3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聯合智慧公司給付租金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復自承除預付押金28,200元外,僅給付7期租金32,9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聯合智慧公司因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而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週邊設備並償還未付租金。又查,系爭租約第11條明定該租約因發生第8條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所受「應付未付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價差」損失(見本院卷第3頁),又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轉賣價為56,200元,有原告所提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所受損失為42,500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二所示)。

㈢又查,被告甲○○為被告聯合智慧公司連帶債務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經扣除押金28,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00元(43,200+42,500—28,200=57,500)並返還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00元,並返還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SHARP/AR-235影印機1台(機號:00000000)及P11 NC5J 271TAB
週邊設備。
附表二:
原告所受「應付未付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價差」損失:42,500元
        應付未付租金:4,700元X21期=98,700元
        系爭影印機及週邊設備轉賣價:56,200元
        98,700元—56,200元=42,5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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