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小玲
- 被告
- 星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乃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中,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倒閉、負責人甲○○亦逃匿無蹤,爰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三十萬元之借貸契約,未約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