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二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遲韶驊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
- 被告
- 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杞秀娟
張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二七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在原告出版之「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兩造並簽訂廣告委刊單,約定刊登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七日,廣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原告已依約於上開日期刊登被告指定之廣告版面,惟被告迄不給付上開廣告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委刊單上並非由被告當時之行銷部經理乙○○本人簽名,兩造並未成立委刊契約。系爭三次廣告委刊契約並無約定廣告費用,應係贈與性質,原告前就系爭三次廣告費用,雖開立三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經交涉後原告已自行填妥折讓證明單,請被告用印後再取回,以便沖銷前開三張發票,顯見原告同意被告無庸給付該三筆廣告費用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剪報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有於上揭日期刊登被告之廣告,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委刊契約之性質,並非法律所定或依當事人約定應為一定方式之要式契約,填寫系爭委刊單僅為契約訂立之立證方法,尚非契約成立之要素。該委刊單無論是否經由當時被告行銷部經理乙○○親自簽名,並不影響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效力。而證人即承辦系爭三次委刊廣告事務之原告前職員丁○○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三次廣告係由證人與當時被告行銷部經理乙○○接洽,雖不能確定原告所提三紙委刊單是否乙○○本人簽名,但可確定代表被告與證人接洽者是乙○○。當時乙○○所委刊之廣告稿係由另家公司製作,必須由乙○○告知是何家公司製作,證人才能到該公司拿取廣告稿刊登。系爭三次廣告均是乙○○同意刊登,且分三次拿稿,當時刊登廣告費用原訂每次九萬元,因乙○○委刊後,臨時通知不刊登,但原告公司無法臨時抽稿,又不願失去客戶,故才與乙○○協商同意委刊三次以十八萬元計算等語。而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已為其刊登系爭廣告,觀諸該廣告內容所登載之被告公司招攬會員方案,亦非原告所能片面捏造,可見該廣告稿件應係依據被告指示刊載。另參諸報社發行報紙,廣告收入乃其主要獲利來源之社會常情,於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特別原因願為被告無償刊登系爭廣告之情形,益可得徵證人前述證詞應屬信而有據。至於原告雖是認有於開立系爭三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又要求被告簽具折讓單交由原告取回以便沖銷該三張發票之事實。惟此情據證人丁○○所證,係因原告開立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予被告後,乙○○又要求要開當月發票,原告才以折讓單沖銷原來三張發票,再合開為另一張統一發票,開折讓單並不是不收廣告費之意思等語。而依財政部令頒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確有規範如何以折讓單沖銷已開統一發票之辦法。另證人所指原告其後所開立之一紙統一發票,亦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提出申報,並據該分局函覆本院屬實。可見原告應係單純為將先前所開發票作廢,始要求被告出具折讓單。是據此當不能認原告為被告刊登廣告係有贈與之意。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各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依據兩造所訂委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尚無不合。又依系爭委刊單所載,被告應於出刊後,以六十日之期票給付廣告費,可見系爭廣告費給付最後期限應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後六十日,亦即同年六月間,被告即應付清該廣告費,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廣告費,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