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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松鈞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佩芸
被告
平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7月10日,號碼C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受款人未載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尚欠票款216,00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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