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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8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原告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予被告,而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陸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全部分之所有權人,簽訂本『合建基地』之契約,若乙方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完成。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之責任,同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息返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乙方亦應返還向甲方所收但尚未使用之一切書類予甲方,但甲乙雙方同意得另訂契約延長之」。原告業於93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定期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返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詎被告於93年2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定,原告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為自簽訂契約之當日即8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為期六個月,原告未於六個月期限內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消滅。(二)被告為使合建順利進行,於91年10月即終止租約,至93年2月19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時已損失租金八十四萬元,損害非小。(三)本合建契約自簽約至今均未進行,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未如期完工,即屬違約,被告亦可沒收保證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並曾支付保證金二十二萬元,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催告返還保證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乙節,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陸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全部分之所有權人,簽訂本『合建基地』之契約,若乙方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完成。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之責任,同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息返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乙方亦應返還向甲方所收但尚未使用之一切書類予甲方,但甲乙雙方同意得另訂契約延長之」。則該六個月期間僅係給予原告與被告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簽訂合建契約之期間,並非限制雙方必須在簽約日後六個月內方得解除契約,此由該契約條文僅載明「雙方得解約」,而非記載「雙方得在六個月內解約」自明,故原告雖係93年2月間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仍不受該六個月之限制。

(二)被告主張為使合建順利進行,於91年10月即終止租約,至93年2月19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時已損失租金八十四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然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並未對此有所約定,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定,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責任,從而被告亦無從主張原告違約,並得沒收保證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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