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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全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姚念慈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東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崴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東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崴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傳真影本一份,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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