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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丙○○
被告
欣風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見起訴狀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狀、前述筆錄)起訴後,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追加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零六百三十九元、預告工資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六月三十日薪資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嗣於九十四年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追加部分;故本院僅就原起訴範圍加以審理,先予說明。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當時曾向被告購買一批商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刷卡付款,言明以後再還款。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加班後,被告要原告回家休息三個月─形同資遣,然被告並未支付原告資遣費,僅表示會以先前刷卡費用扣抵資遣費。同年三月,被告本應匯寄原告二月份薪資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但被告竟扣款一萬七千零五十元未付,被告補寄付此部分薪資。並基於薪資給付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已付清薪資,當時是請原告回家休養三個月,並非資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開庭通知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一份可證。然訴訟代理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始忽然具狀請假出國,卻未說明何以在庭期出國,又未安排複代理出庭;本院參酌原告反對其請假,仍應認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資遣原告。被告辯稱是請原告休養三個月再上班云云,但是卻未能說明何以要求原告休養;所辯即非可取,應認被告此舉係資遣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扣留二月份薪一萬七千零五十元一事,此有被告公司支款憑單影本一份可證,其上記載「扣入e蠶絲蛋白會員費用17050」(見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狀證四),應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支付該部分薪資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二份為證(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後),然原告聲稱此等匯款項係資遣費,參酌被告未提出支付資遣費之證據,所辯即非可取。原告依據薪資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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