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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甲○○
被告
成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嗣於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被告為乙○○所經營之成元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成元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場復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所為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3年多後離職,任職期間係按日計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惟無特別休假,離職時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遭拒,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1,700元×24);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之休假係隔週休二日,但原告擅自週休二日且不請假,因工人難請遂未予解雇,應認原告擅自休假之日係特別休假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3年有餘,勞務報酬係採按日計薪1,700元,原告每週均休假2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故勞工繼續工作滿1年未滿3年時,即得每年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滿3年未滿5年時,並得每年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採取每週自行休假2天,惟被告未以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且按原告工作日數每月計算勞務報酬,由此僅認原告之週休2日不予計薪而已。又依被告之陳述,係事後以原告任職期間擅自休假與特別休假相互抵銷,益見原告之週休2日非勞雇雙方協商之特別休假,被告無由抵銷。再勞工特別休假為強制規定,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未休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被告告即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0,800元(滿一年7天,加滿二年7天,加滿3年10天,1,700元×24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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