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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甲○○
被告
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而被告積欠民國93年10月、11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輪值輪休月報表、出勤紀錄、薪資明細、企業家俱樂部負債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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