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卡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被告卡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在桃園市衣蝶百貨公司設櫃販售服飾,被告公司撤櫃前曾傳真表明將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二十日將同年八月份薪資、加班費共新臺幣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匯入原告帳戶,詎料迄仍拒絕依約給付並惡意歇業,爰請求「乙○○」給付其積欠之薪資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遣散費。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卡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惟其訴之聲明竟請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乙○○」(起訴狀記載為被告卡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遣散費,其訴之聲明請求對象與被告不同一,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