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智典開發企劃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下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業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工作薪資及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送信確認報表、應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