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姿瑛律師
- 被告
- 歐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2月2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800元,期間工作認真負責且從未遲到早退,至多亦僅請三天之病假及事假。詎於94年1月20日下午16時許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經被告公司考慮後決定換掉被告,而薪資會再結清云云,嗣經原告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將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資遺費、代墊款及代管零用金等計算明細,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並請求給付時,竟未獲置理,更於93年1月26日來函表示係原告曲解被告意思,被告當時並無解雇原告之意,反而為原告無故不來公司,被告即以原告曠職超過三日以上為由予以解雇,並表示僅願支付一月份共20日之薪資等語。惟查原告離職當時離過年不到一個月期間,如原告欲主動離職者,必當等領完年終方才可能離開,如非被告解雇原告,原告決無可能於斯時離職;且兩造事後調解不成,並經原告提出訴訟,由本院以94年度北勞小字第43號審理時,於開庭期間被告即要求原告先行撤回起訴方願與原告和解,原告為免訟累而先行撤回起訴並簽名寄回被告所擬之和解書後,被告竟未再依約完成與原告和解之承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原告92,457元(包含年終獎金39,80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3,267元、資遣費39,39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7元,及自9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⑴原告離職係因原告職務上有犯錯,為使其工作更加小心,被告出於善意警示之意圖,於94年1月20日下午與原告面談,向其表示如原告未能善盡職責則公司有「考慮換人」,惟被告並無解雇原告或資遣之意思,且而原告當時反應激烈,並將公司鑰匙丟還被告,而表示應該付給她的都要付云云,隔天原告即未前往上班,而原告為公司會計,掌有被告會計系統電腦密碼、負責日常會計記帳、資金控管、保管公司零用金與存摺等會計事務,如被告於當日真有意解除原告職務,定當要求原告先與交接人員辦理交接業務後方才可能離去,豈有未辦理交接業務即任原告隔日自行無須上班之可能;⑵又被告於當月26日即發函予原告表示係因原告誤解被告原意,且被告因無故曠職三日致原告會計事務運作混亂,並發生跳票,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自有權不經預告期間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被告之義務;⑶另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係屬雇主為獎勵員工工作一年之「恩惠性質」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無論員工表現如何,被告均有片面決定是否發給、發給數額、對象等權利,而原告既因無故曠職連續三日,且未任職滿一年即遭被告合法解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可能,而被告雖於調解時曾允諾給予年終獎金,惟因該次調解未成立,被告自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自民國93年2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會計,94年1月20 日離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為被告拒絕,並以原告係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且未任職滿一年即遭被告合法解雇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已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為憑(原證4),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云云。惟前開協議書係被告公司所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協議書第5條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等語,是原告離職之原因應為被告公司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原告離職當天(9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確有要求原告至其辦公室談話,在談話過程中有談及原告去留事宜,於兩人發生爭執後,原告即未至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之證詞足憑(見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當日確有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此雖辯稱:僅告知原告考慮換人云云,惟以現今社會失業率較高,謀職不易之情形下,如原告僅提及考慮換人,原告應會設法央求被告,當不致立即離開公司。而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之始,如證人乙○○所述,雖會造成被告公司作業上之困擾,但被告公司亦可減少支付薪水、年終獎金等,亦可另聘人員取代原告,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件原告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日之預告工資13,267元,以及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9,3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原告於93年度任職至營業年度終了之時,且原告離職係因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故意曠職,依首揭勞基法規定及前開函文意旨,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即屬有據,惟因原告於93年度僅任職11個月(93年2月2日至12月31日),故其得請求之年終獎金應為36,483元(39,800元×11/12=36,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其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89,140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分之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