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富吉炭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於被告三峽廠區擔任技術員,原告就職期間均符合被告公司規定,詎原告於94年5月30日早上因身體不適無法上班而委請同事陳明裕代向被告公司主管請病假就醫後,竟於當日下午16時許接獲被告公司人員電話告知原告遭開除隔日不用再來上班,原告翌日遂前往被告公司欲行解釋請假及瞭解遭開除等原因,均遭被告公司人員拒於門外;且原告聲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資調解,被告亦置之不理,核被告所為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不當解雇原告也未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4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46,410元(以原告工作年資10年、每月平均工資34,641元計算,共346,410元)、預告期間工資34, 641元,又被告任意散播原告因曠職、遲到、不符主管指示等理由遭解雇之謠言,而惡意中傷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計10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51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對其所屬工作毫無責任感,經常違反工作規則而遲到、早退、無預警請假或曠職,致被告公司部門無法順利整體運作,此有原告離職時所立字據及請假單為證,原告每月請假天數少則6、7天,多則10日,嚴重影響被告所交付工作之實施,並於原告所書立之「退職申請書」上載明原告因為換工作而欲自動離職,並非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惡意散播原告曠職、遲到不服從主管指示而遭被告惡意解雇云云,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即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每年均按員工薪資8%提撥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現行勞工退休新制更為優厚,自非原告所述係為逃避原告退休金而惡意解雇原告,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但仍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民法第489條僱傭關係終止之賠償規定,以定期僱傭契約為限,非定期僱傭契約則無適用餘地,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並散布謠言,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曠職日數過多自行請辭等語,已據其提出原告簽署之退職聲請書(被證2)及曠職後補簽之假單(被證3)為憑,原告亦自承有在前開退職聲請書上簽名,並假單為其離職時補簽等情,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技術員陳明裕亦證稱:「原告請假次數算多。生病或工傷時會請假,他會打電話跟班長通知。(問:原告有時沒有上班也沒有請假,我透過證人打電話給他,請他來上班。)這種情形也是有,但是不多。」等語(見本院9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實因為曠職而自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既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非屬定期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有違誤。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散播原告因曠職、遲到、不符主管指示等理由遭解雇之謠言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有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規定並惡意散布謠言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