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B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 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台北市頂好購物中心警衛管理工作,但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由甲○○小姐代為片面解僱原告,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願意提供勞務,但遭被告拒絕,原告亦無補服勞務義務,被告仍應按月支付原告薪資。原告離職當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二千元,其餘各月薪資為二萬元,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元[(20000*5+32000)÷6=22000],故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被告應付薪十一萬元。 被告違約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請求八月又十二分之十個月資遣費共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22000*(8+10/ 12)=194333)。縱使被告解僱合法,原告仍得請 求八又十二分之五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220 00*(8+5/12)=185167]。 基於薪資與資遣費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見第十、十一頁,見第一一三頁) 原告僱主為「頂好購物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管委會,設於台北市○○街二十八號)」,該頂好購物中心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建築物,被告僅係購物中心之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原告擔任擔任該處大廈警衛管理工作,並非被告聘雇員工,且原告係向頂好管委會領取工資。至於甲○○亦非被告員工,應係頂好管委會人員。 原告所舉證人乙○○,亦非被告員工,實係頂好管委會雇員,負責警衛工作,其薪資所得及勞工保險分別以頂好管委會、台北市大廈管理業職業工會為雇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但是未能提供相關薪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資料為證。至於原告所提出工作證,其服務單位僅記載「頂好商場」,亦與被告公司名稱不符。原告同事乙○○就此證稱「(何人付你薪水?)是大樓派來的主任委員給我的。」「(原告的雇主是何人?)是管理委員會,…最初因為人數不夠不能辦理勞保。」(見第一一0、一三七頁),足見原告係受頂好管委會所聘僱,參酌證人自身薪資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亦記載「頂好購物中心管理委員會」(見第一一五頁),應認原告係受頂好管委會所僱用。 證人乙○○雖證稱頂好管委會後來都由被告公司在處理,是向被告請款云云(見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但是前述扣繳憑單並非由被告名義所製做,顯見證人有所誤解;縱使被告參與管委會運作,並不當然成為原告與證人之雇主。何況,警衛工作範圍如遍及大樓整體,而非專為被告所屬營業區域服務時,其由頂好管委會僱用較合乎常情。故證人此部分證詞尚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叁拾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