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瑞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自同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門市店員等職務,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零七十元(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工資七萬零五百八十元、二月工資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三月工資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四月工資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五月工資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六月工資五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原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為被告公司帶來豐碩之業績,詎料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公司經理許詳富竟告知原告工作至當日為止,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即以原告個人不善理財為由開除原告、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且未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法請求被告給付七年五個月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共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自承原告任職期間待遇優厚,原告任職多年、且有負債,豈有主動離職之理,且離職無庸辦理手續於常情不符。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被告則以並未解雇原告,原告係因積欠銀行、地下錢莊等數百萬元,復向同仁借貸,不堪催討、壓力過鉅而主動辭職,因被告公司專櫃人員流動率甚高,故離職無庸提出辭呈、辦理手續,及原告並無固定薪資,均以業績抽成百分之十計算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除其任職期間為被告公司帶來豐碩之業績、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個人不善理財為由開除原告部分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因何事由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由經理許詳富告知原告工作至當日為止,以原告個人不善理財為由開除原告、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已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曾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
(二)況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要以雇主依法定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殆無疑義。
(三)而本件原告既一再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個人不善理財」此一不正當事由不合法解雇之,則縱被告斯時確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有效存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合法而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