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3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合約書第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為經營光觸媒噴塗、加工營業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受僱於原告,並訂立承攬合約書,擔任原告業務人員,向其他公司推廣光觸媒業務,合約第8條 第7項約定被告同意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從事同類具競爭關係之業務,且被告有違反情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在職期間所得薪資之三分之一違約金。嗣被告於93 年5月31日離職,詎被告離職後設立翔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暘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事業與原告相同,被告已違約,而被告任職期間薪資為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以三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5年5月31日前,不得在台灣地區參與、從 事或受雇於包括翔暘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光觸媒噴塗、加工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無法接受原告要求其不得在台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翔暘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光觸媒噴塗、加工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為經營光觸媒噴塗、加工營業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受僱於原告,並訂立承攬合約書,擔任原告業務人員,向其他公司推廣光觸媒業務,嗣被告於93年5月31日離職,詎被告離職後設立翔暘公司,擔任負責人 ,該公司經營事業與原告相同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被告面談人事基本資料、職務交接明細表、人事異動單、翔暘公司基本資料、網站資料、原告產品說明書及網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約,應依約賠償,並不得在台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翔暘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光觸媒原噴塗、加工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合約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對被告具有拘束力。 五、按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理念,在於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的思想,即在法律上允許當事人得任意、自主地創造、形成法律關係,而免於國家干涉。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形式上理解,自足認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我決定,進而合意成立之契約約款,應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然而伴隨契約自由而來的,則是契約正義之問題。此即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基於人人平等而來的契約自由原則,平等之真實情狀是否存在,即須受人民基本權是否因之受有限制之檢驗。按初期的經濟資本主義從以貨易貨的貿易開始,而後漸次浸及於服務給付。在此種社會背景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權遂成為現代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的核心之一。工作權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作為」之基本權。因此,「工作」包括兩個概念,主觀上,行為人將之作為生活關聯之活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四一一號解釋參照)。客觀上,工作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之行為。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之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另早期財產權之保障係以土地所有權(物權)為基礎的財產,隨著時代之變遷,現代大部分中產階級所賴以維生者,不再是土地所有權,而是基於勞動所產生之薪資請求權。又財產權的內容亦不僅重視物權的權能,也包括基於交易上所產生的價值。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兩個傾向,即從「物權」到「債權」,從「所有權的存續保障」到「財產權的價值保障」。而財產權與工作權往往有競合之關係,因財產權往往基於工作權而產生,因之一定之勞動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權,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而「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對於私人工作權之干預,惟就公司而言亦具有一定之利益(反面言之公司之營利亦為其基本權),自有衝突。故而,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依「基本權衝突」理論認定之,即基本權衝突涉及不同種類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原則」解決,若涉及相同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核心接近原則」判斷之。是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論,被禁止人屬轉讓自由之工作權受到限制,由於此種競業禁止往往是禁止離職員工運用其維持生存之能力,故此屬其基本權之核心。然就競業禁止而言,公司若不為此種禁止,公司之營業核心(即營利)即可能造成影響,二者(指被禁止之員工及公司)皆涉及到基本權之核心。是依此而論,如果競業禁止條款內無禁止期限之限制,則對於被禁止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與生存權受到威脅,是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必須有期間之限制,學說上亦提出五條件說作為競業禁止條款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單純競爭上之優勢尚不足當之。(二)該競業禁止須係限制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故具有通常可替代性的技能,尚不足以限制員工轉業。(三)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之範圍。(四)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亦須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固然並非全部條件均須具備者,始為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然個別之條件在個案中仍應予審酌,且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須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得認為有效。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業務人員,向其他公司推廣原告光觸媒噴塗及加工業務,並因此知悉之機密內容包括訂價策略、光觸媒知識、銷售技巧及買家資料等項,然被告既僅為業務人員,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當係依原告所訂之價格,將原告產品對外向不特定人為推銷行為,自會知悉原告各項產品訂價,而被告既非研發技術人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何種特別光觸媒技術或因原告栽培而特別習得之光觸媒技術,則一般之光觸媒知識及銷售技巧,恐非有何特別保護之利益,另被告於推銷出售過程中,接觸客戶事屬當然,且自爆發SARS疫情後,光觸媒之名詞及技術,已廣被眾多媒體報導,並廣泛運用在各項產品服務中,是原告推廣產品之對象,並非限於特定人,客戶亦無特殊性。況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不到2個月,每月薪資僅二萬五 千元,以被告如此短暫服務期間及微薄薪資,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特別栽培而有習得特殊之光觸媒技術之情況下,該合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恐難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所屬公司員工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約定競業禁止之條款,而該條款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特別栽培而有習得特殊之光觸媒技術,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恐難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已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不得在台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翔暘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光觸媒原噴塗、加工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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