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鵬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1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21,487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後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請求資遣費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訟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11、32、33頁),依前述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訟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1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應用技術支援經理,每月薪資為75,000元,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未給付薪資,迄94年3月31日止已積欠3個月薪資,扣除原告每月應負擔健保費625元及勞保費546元,共積欠原告薪資221,487元(75,000×3—625×3—546×3=221,487)。原告後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4年4月1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000元。

㈡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487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現金流量不足及業績未達預期目標,於94年1月24日發佈公告員工薪資於94年1月至3月期間改採「一半底薪+工作獎金」制,員工當月如達成預訂工作目標,得領取一半底薪及工作獎金,未達成者,公司僅給付一半底薪。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告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應視為已同意前述調整薪資方案。原告於94年1月至3月期間未達成預訂工作目標,每月僅得領取一半底薪35,000元,扣除被告每月代付勞保及健保費用1,171元,被告積欠工資應為101,487元({35,000—1,171}×3=101,487)。原告後因個人因素考量,於94年3月12日提出辭呈,預告將於94年3月31日以後辦理離職,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91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應用技術支援經理,每月薪資為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4年1月至3月薪資221,487元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未給付薪資,原告後於94年3月31日辦理離職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94 年4月18日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等影本附卷足憑,堪信為真。被告雖提出該公司94年1月24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辯稱該公司於94年1月至3月期間改採「一半底薪+工作獎金」制,原告未於公告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視為同意前述調整薪資方案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其同意前述方案變更薪資,且原告縱未於公告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僅使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得主張之契約終止權發生失權效果,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有依前述調整薪資方案變更薪資之合意,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變更薪資,其所為前述抗辯,即難採信。綜上應認原告於94年1月至3月間薪資仍為每月75,000元,扣除每月應負擔健保費625元及勞保費54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21,487元(75,000×3—625×3—546×3=221,487)。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4年4月1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000元等情,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94年3月12日辭呈(見本院卷第42頁)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原告係因個人因素決定離職,因而提出辭呈向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4年3月31日辦理離職,原告復坦承其為通知被告儘速找人接替職務以便辦理離職手續因而提出前述辭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預告雇主,後於94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另於94年4月1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況「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離職,依前述說明,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487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