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翰盧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3年8月12日自奈及利亞接獲被告指示返台派往大陸廣州工作,於93年8月22日被告即指示原告工作至93年8月31日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3年8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原告代墊機票款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資遣費十九萬八千元、預告工資二萬六千四百元,共計三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原告應歸還被告之款項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原告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1月14日達成協議,被告願於93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開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同日存入三十萬元至原告帳戶,除其中十二萬元為原告年終獎金外,其餘十八萬元為原告借款,原告並未清償,十八萬元應可抵銷。又大陸廣州辦公室款項原告並未結清,原告稱應歸還被告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為原告自行結算,未經被告核對,實際金額尚有超過,依被告結算,原告尚欠被告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0年10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3年8月12日自奈及利亞接獲被告指示返台派往大陸廣州工作,於93年8月22日被告即指示原告工作至93年8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信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曾於93年11月14日進行結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等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負有支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曾於93年1月15日存入三十萬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該三十萬元,然表示該三十萬元均為年終獎金,而非十二萬元之年終獎金。惟原告每月薪資六萬多元,被告其餘員工無人領取如同原告高達三十萬元之年終獎金,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可佐,何以被告要獨厚於原告?堪認被告主張十八萬元部分為原告借款,應較可採信,是被告既對原告有十八萬元之債權,此部分自可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仍應支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至被告另主張大陸廣州辦公室款項原告並未結清,依被告結算,原告尚欠被告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云云。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信函佐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上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之明細表就大陸廣州辦公室之餘款結算亦有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