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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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法人完整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