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求償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恩紘 丙○○ 被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威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段鍾泗於民國87年11月4日,在原告 所內洽辦公務後離開,行經行政大樓側門外大理石階梯時滑倒骨折,經訴訟後依法院判決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段鍾泗新台幣(下同)397,956元確定。被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阡公司)未於保固期限內維持飲水機正常運作,導致飲水機漏水,被告威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傑公司)未依合約隨時維持清潔,導致地面積水,故最終應負責之人應為被告2人,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7,956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飲水機於事故當日有漏水現象,顯見被告賀阡公司未依飲水機保養合約調整、清理內部機件、維持機器正常使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威傑公司未即時清理積水,導致段鍾泗滑倒,違反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7,95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賀阡公司辯稱:原告於87年7月20日向伊購買落地型三 溫飲水機2台,伊應負之之保固責任是指在正常使用狀態因 製造原因發生之故障,應無償服務更換零件甚至新品之責任,不應就原告疏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所造成之損害負責。本件無保固無償服務之料件銷退記錄,並無飲水機在正常使用狀態因製造原因發生故障之情形。如果原告有通知伊飲水機有故障漏水,伊一定會在24小時內至現場檢修,伊也一定會叫原告把水源甚至電源關掉,飲水機安裝及使用注意事項也有寫故障的注意事項,會連同保證書一起交給原告。但原告於94年間才通知伊有人跌倒這件事情,伊已經無從查知到底是殘渣等異物阻塞飲水機排水管路導致漏水、或有人喝水濺出來、或其他原因導致地上有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威傑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伊對樓梯之清潔責任雖規定每天打掃保持清潔光亮,但被告每日打掃次數為2次以上,伊於該日下午1時仍派遣人員打掃該處,伊已依約履行。依約伊留駐清潔工人需聽從原告管理人員對清潔工作之指揮與督導,原告亦未特別指示清潔人員作處置,原告為段鍾泗受傷之主要因素。原告未確實設置止滑設備造成段鍾泗受傷。伊承攬清潔工作完全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履行,並無任何違反承攬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不能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段鍾泗於87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穿著平底拖鞋,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系爭監理所)洽辦公務後擬離開,行經系爭監理所行政大樓1樓側門外大理石階梯 時跌倒,段鍾泗因而左手肱骨上骼骨粉碎性骨折,段鍾泗嗣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段鍾泗310,442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國字第1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 定有明文。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賀阡公司賠償部分,論述如下: 原告雖主張被告賀阡公司未於保固期限內維持飲水機正常運作,導致飲水機於87年11月4日漏水,顯見被告賀阡公司未 依飲水機保養合約調整、清理內部機件、維持機器正常使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段鍾泗陳稱:伊於87年11月4日自5樓步下樓梯到1樓,並未 行經1樓左側設置之飲水機,而係直接從樓梯右轉走出側門 ,在走出側門之前,鞋底一直保持乾燥,否則行走在系爭監理所行政大樓大理石之地面早已滑倒,... 飲水機係設在1 樓樓梯對面,伊並未走到該處,伊之鞋底殊無可能沾染飲水機地面之水漬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14號卷第4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段鍾泗當日自 5樓步行至1樓之室內樓梯距離系爭飲水機之間有5公尺之遠 ,且系爭飲水機距離側門外側樓梯之間亦有相當之距離(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卷第52頁、69頁), 且目擊證人陳彥聰證述段鍾泗係在側門外側五階樓梯之第1 階或第2階摔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14號卷 第48頁),顯難認段鍾泗穿著平底拖鞋在系爭監理所側門外側樓梯第1階或第2階跌倒,與放置在1樓室內之系爭飲水機 之間有何關聯。 ㈡證人即原告政風室職員林永添雖證稱:「... 止滑板下面有潮濕,....,但飲水機有無故障我不知道,....,但靠近廁所處有較多水....。」、證人陳彥聰證稱:段鍾泗係在側門外側五階樓梯之第1階或第2階摔倒,伊不知道段鍾泗為何摔倒,樓梯應是乾的,樓梯上之止滑板是濕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14號卷第48頁),段鍾泗雖在前案中主張其係因踩到該側門外側樓梯平台止滑板上之水而跌倒(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卷第58頁),但 其亦自陳該止滑板可能是前些天下雨造成仍濕的(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卷第59頁),且原告未能確 切舉證證明該該側門外側樓梯平台止滑板潮濕係因系爭飲水機漏水所致,自難認段鍾泗行經該側門外側樓梯平台止滑板及約20公分未鋪設止滑毯之地板後,在樓梯第1階或第2階跌倒,與原告所主張飲水機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況原告自87年間起,即一直堅稱系爭飲水機於87年11月4日 並無故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14號卷第65頁等),原告雖於94年間改稱:被告賀阡公司未依飲水機保養合約調整、清理內部機件、維持機器正常使用導致飲水機於87年11月4日漏水云云。衡諸常情,倘若系爭飲水機有故障 ,原告理應會通知被告賀仟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或依保養合約書維修,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87年11月4日前、後或當 日曾通知被告修理系爭飲水機漏水之事,且原告自陳其因無保留而無法提出系爭飲水機之保養維修記錄表原本(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原告在前案訴訟中於88年2月3日提出之保養維修記錄表影本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14 號卷第75頁等),自87年7月20日原告購入系爭飲水機起,系爭飲水機僅於87年9月21日、同年11月16日依約定期更 換濾心,並無任何故障維修之紀錄,堪認系爭飲水機於87年11月4日並無故障,是原告主張:被告賀阡公司未依飲水機 保養合約調整、清理內部機件、維持機器正常使用,導致飲水機於87年11月4日漏水云云,並不足取。 ㈣呈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賀阡公司未依飲水機保養合約調整、清理內部機件、維持機器正常使用,導致飲水機於87年11月4日漏水,致段鍾泗滑倒,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與被告威傑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威傑公司賠償部分,論述如下: 原告固主張:被告威傑公司未即時清理積水,導致段鍾泗滑倒,違反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威傑公司所否認,然查: ㈠證人朱春嬌證稱:「....,固定之清潔工作是早上5點多開 始做到10點多、中午12點多用餐完再做到4點多,晚上有時6、7點也會過去作....,行政大樓1樓之清潔陳來發也有做,從12點開始做,做到1點多,....。」等語、證人陳來發亦 證稱:「... 我每天要清潔3次,早上、中午、下午,地板 有濕隨時都要拖,87年11月4日中午我從12點半做到1點半,有倒垃圾及拖地板....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 年度國字第14號卷第110頁);另參以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稱被 告威傑公司有依其與原告間訂立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約定,固定留駐清潔工人至少7人,每天工作時間至少8小時,對於行政大樓地板及廁所、飲水機等,除定時打掃清洗外,並須隨時維持清潔,清潔工人須每日至總務室簽到、退,且原告對於環境清潔亦有定期檢核等語,並提出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清潔工人之人事資料、員工簽到簿、環境清潔檢核表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14號卷第76至88頁),是被告威傑公司辯稱:伊承攬清潔工作完全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履行,並無違反承攬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等語,洵屬可取。 ㈡被告威傑公司派駐系爭監理所之清潔工人陳來發於當日中午至下午1時許清潔行政大樓1樓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倘系爭監理所側門外側樓梯平台止滑板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出現 潮濕之情形,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威傑公司。 ㈢又就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1樓側門內側及側門外側之照片 觀之,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地板為磁磚材質,側門外側由側門至階梯上有一段距離,鋪有止滑板,另該階梯之最上層至最下層之材質均相同,為類似大理石材之材質,階梯最上層之止滑板距離最上層階梯邊緣仍有約20公分左右距離,其下各層之階梯則未鋪設止滑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14號卷第41、58頁),並經證人林永添、陳彥聰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49頁),則該階梯之最上層至最下層之材質均相同,而該最上層復鋪設止滑板,可見該階梯所使用之類似大理石材質係屬易滑之材質,原告始於該處鋪設止滑板;然原告卻僅於該側門外側之階梯最上層地板上鋪設止滑板,且留有近20公分未舖設止滑毯,且未在同材質之其他層階梯鋪設,堪認原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縱若在被告威傑公司之員工清潔後30分鐘內,系爭監理所側門外側樓梯平台止滑板上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出現潮 濕之情形,依通常情形,亦不致於發生跌倒受傷之情形,本件係因原告就該址樓梯之設置選擇易滑之材質,且又僅在該側門外側之階梯最上層地板上鋪設止滑板,留有近20公分未舖設止滑毯,且未在同材質之其它層階梯鋪設止滑設施,並因段鍾泗疏未注意穿著易鬆落滑脫之平底拖鞋所致,與被告威傑公司之依約履行清潔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呈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威傑公司未即時清理積水,導致段鍾泗滑倒,違反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與被告賀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亦非可取,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97,95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