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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於其自民國92年10月起為臺北市○○路世紀羅浮大樓管理負責人身份,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擔管理費,並陳稱其為上開大樓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377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雖以應扣除地下室停車場之營收為由變更其聲明,惟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及被告均為世紀羅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街38號、36號及衡陽路53號),其則於基泰建設將所有權信託予原告後之92 年10月起即擔任管理負責人,迄93年10月間將管理權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時止,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21條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新臺幣(下同)43,642元(沅陵街38號12,246元、沅陵街36號17,653元、衡陽路53號16,765元,或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惟被告經催告限期於94年3月27日前繳納仍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642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世紀羅浮大樓固於93年6月1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未達共識而推選原告出席之代理人徐保義為彙整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問題或意見後之召集人,原告未因此而為管理負責人,亦無從溯及自92年10月起即為管理負責人。又93年10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未曾接獲原告開始管理之通知,自難認原告有管理行為,況世紀羅浮大樓地下一樓梯廳至93年12月10始完工,合建之建商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設)於92年12月4日始辦理沅陵街36號及38號建物之交屋,迄94年4月19日完成衡陽路53號交屋手續,被告既未實際管領合建分得之建物,自難認原告之管理有利於被告。再者原告所述地下停車場之收益數額不實,且迄未提出其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證明,原告所述缺乏證據,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基泰建設與大華建設共同興建世紀羅浮大樓,基泰建設嗣將其所有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大華建設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合建之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街36號、38號及衡陽路53號建物暨基地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惟92年12月4日將沅陵街36號及38號建物交予被告,93年10月間始成立世紀羅浮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再於地下一樓梯廳完工後之94年4月19日完成衡陽路53號交屋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使字第100號使用執照、交屋協議書等件為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以管理負責人身份請求被告負擔管理維護費:

㈠原告主張其為世紀羅浮大樓管理負責人,並提出93年7月14日93年度羅浮字第001號函影本為證,惟查:

⒈原告僅為93年6月18日世紀羅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之召集人,並應於7日內彙整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問題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將上開書函與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相互對照即甚明瞭,是以上開書函僅能作為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證明,原告據以主張其自92年10月起即擔任世紀羅浮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云云,實有未洽。

⒉原告雖又提出93年10月20日世紀羅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93年12月8日世紀羅浮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以此為交接決議主張其即世紀羅浮大樓管理負責人云云。然基泰建設曾將地下停車場出租予訴外人省便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衡陽路新建大樓B2~B4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可參,而上開會議記錄又載有:「原管理負責人徐保義」、「基泰建設徐保義經理(原管理負責人)」等語,世紀羅浮大樓究由原告或基泰建設管理,抑或無人管理,即不明確,原告如何以管理負責人身份請求被告負擔管理維護費用?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云云,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3月21日核發世紀羅浮大樓之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稽此可知自領得使用執照起一年內之管理事項應由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之公共基金支應。而被告業依一定比例負擔公共基金,被告與大華建設之合建契約書第5條第2項既已約明,交屋協議書上並有被告分擔公共基金之記載,故縱認原告所稱自92年10 月起以管理負責人身份管理世紀羅浮大樓共用部分之情屬實,依法應由公共基金支應管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容有未洽。

六、原告次主張被告應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債務,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為他人管理事務始為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經查:基泰建設為世紀羅浮大樓之其一建商,原告為基泰建設之信託受託人,則倘有原告管理世紀羅浮大樓之事實,是否本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恐有疑義,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七、此外,原告未再就何人為管理者及支付管理費用等事實加以釐清與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承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其所為管理維護費用及自催告期滿後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難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敗訴,應由其負擔。

小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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