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酉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益台興有限公司(下稱益台興公司)享有債權,益台興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5日將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藉以清償欠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益台興公司持以票貼,係由益台興公司提示,原告於發票日屆至後始受讓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今益台興公司違反與被告之契約,益台興公司無提示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該紙支票屆期未兌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雖提出託收票據明細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2351號支付命令影本作為益台興公司以系爭支票清償欠款之證明,進而主張益台興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茲敘述如下:
㈠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背書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本件自系爭支票背面觀之,固有益台興公司之印文,但原告不爭執其上另有「上海延平委託代收」之戳章,稽此票據文義及上開說明,應認益台興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為背書,原告不因益台興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即受讓票據權利。
㈡次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系爭支票係益台興公司清償欠款之支付工具,原告即為金融業者之執票人,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無存入金融業者帳戶之必要,但揆諸原告業以民事準備書狀陳明系爭支票存入益台興公司設於原告之備償專戶之事實,可認益台興公司藉由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原告應僅立於受託取款之地位代為提示,原告仍未因益台興公司之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㈢從票據文義性及劃平行線支票藉由金融業者提示之特性而言,難認益台興公司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而背書,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其進而請求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於法未洽,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 │付 款 人│備 註│
│ │ │ │號碼│ │ │(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1 │酉祥開發│益台興有│3167│⒎│⒎│3萬元 │華南商業│支票背│
│ │股份有限│限公司 │395 │ │ │ │銀行三重│面有益│
│ │公司 │ │ │ │ │ │分行 │台興公│
│ │ │ │ │ │ │ │ │司之印│
│ │ │ │ │ │ │ │ │文,原│
│ │ │ │ │ │ │ │ │告主張│
│ │ │ │ │ │ │ │ │此屬轉│
│ │ │ │ │ │ │ │ │讓票據│
│ │ │ │ │ │ │ │ │權利之│
│ │ │ │ │ │ │ │ │背書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敗訴,應由其負擔。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