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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8號

給付維護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28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被告
鋐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號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定有電梯設備維修合約,約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原告為被告提供電梯設備維修工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原告已依約提供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維修電梯工作,被告原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清維修費用計八千元,惟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與所項相符之維修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維修費用,並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維修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含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八十元,合計確定為一千三百八十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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