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286號原 告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鐘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3年12月、94年1月 及94年3月間,曾向原告訂購多種汽車配件商品,原告並分 別依約交付買賣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2,348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一攬表、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