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統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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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總價新台幣六萬六千元。詎料原告已付訖價款,
然被告猶無法解決前開商品之瑕疵狀況,嗣經原告存
證信函通知並解除契約,被告亦未將價金六萬六千元
返還,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被告之設址,雖未獲會晤被告法定代理人,然將該通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規定合法通知,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存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軟體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