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玲
- 被告
- 中堅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雖有明文,惟原告與被告中堅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中堅公司)均為法人,依同法條但書規定,本件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仍依原告提出經兩造合意之經銷合約第11條約定定管轄法院,稽此,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堅公司為經銷原告之產品,邀同被告李紅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中堅公司須於每月依原告規定之結帳時間結帳,並於結帳日起30日內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貨款。嗣被告中堅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貨,惟扣除折讓或佣金後,被告中堅公司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0,275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5元,及自9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貨款40,275元,已如上述,被告負有遲延責任甚明,惟被告中堅公司貨款給付期限為92年10月31日,此徵諸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所定:「每月月底結帳一次,以現金或銀行甲存帳戶支付」,是以本件貨款有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中堅公司自92年1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40,275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