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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姜建中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儲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93年12月4日

,號碼為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3

00元,付款人為臺北北門郵局,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1段114號,且由訴外人美保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

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 並經訴外人鍾幸秀、彭嵩能以

5,000,000元為限額, 連帶擔保訴外人美保有限公司

所簽發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

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得以兌現。詎原告屆期持上開

支票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86,300元, 及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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