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 原告
-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好來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捌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育松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月間,陸續向原告批購酒類及飲料,目前尚積欠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86,285元,另積欠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下同)84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單13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連大立公司貨款86,285元,積欠原告育松公司84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