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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07號

原告
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匯庭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其購買防火建材一批

,其已依約交貨,惟被告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42,525元,

未付,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約給付價金,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2,5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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