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07號原 告 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匯庭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其購買防火建材一批,其已依約交貨,惟被告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42,525元,未付,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約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月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