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利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無影響,依首開法條,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北北門郵局、票據號碼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經美保有限公司交付轉讓,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因上開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該支票為美保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之用,是如認原告不得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請求,原告仍已受讓美保有限公司對被告如票面金額之金錢債權,爰依票據關係、受讓之美保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票款金額金錢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已有明定。又發票人於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四、本件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下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足認發票人限制該支票不得背書轉讓,前已提及,且經原告供承不諱,是本件原告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票據法所定之支票利息,自非有據。惟是紙支票既經美保有限公司將該票據對發票人即被告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據所受讓之美保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如票面金額所示金錢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發票日、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非無憑,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伍佰元合計 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