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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3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3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美保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18日、付款人為台北北門郵局、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600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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