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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紀文惠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告
舉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美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執有被告舉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美

保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20日

,票號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65,000元,付款人為

台北北門郵局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93年11月22日提

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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