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嗣雖為部分清償,猶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除應如數清償外,另應給付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7,856元)。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被告迄今積欠9萬元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之利息7,856元,應認有據,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參照),自無要求被告負擔7,856元法定遲延利息之理由,故本件於97,856元,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東和科技│AA155625│⒒⒛│⒒⒛│190,000元 │華僑銀│
│ │股份有限│1 │ │ │ │行民生│
│ │公司 │ │ │ │ │分行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千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
達登報費 1千5百元
小 計 2千5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