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2日16時10分,駕駛車 號AN—9205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185號 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公司所屬,由訴外人張迪風所駕駛之車號9D—54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車輛經送訴外人英邦汽車修配廠修復,原告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050元。且原告入廠維修3日,每 日平均損失營業收入1,486元,共計損失4,458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8元及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存證信函、估價單、發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張 及照片六禎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損壞原告車輛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及營業損失費用,洵屬有據。惟: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係於92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4年2月1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原告請求包括修繕工資12,700元及零件費用5,350元之損害賠償,於該車零件費用 5,35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6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部分12,700元,合計為14,362元。據此,原告應可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4,362元。 ㈡原告請求其因修繕車輛而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每日平均營業額,每車1,486元計算,原告修 繕該車共費3日,計損失4,458元,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92)第071號 函、英邦汽車修配廠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原告確因被告過失損壞其營業用車輛致有上開損失,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362元及營業損失4,458元,共計18,82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 │ 附表 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343 │5300×0.438=2343 │674 │0000-0000=2957 │ ├───┼────┼───────────┼────┼─────────┤ │ 二 │2957 │2957×0.438=1295 │1662 │0000-0000=1662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