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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曾部倫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美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三源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3日所簽發,經由被告美保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31,50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3年11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1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1 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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