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嘉公司)於民國92年5月30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MINOLTA DI-152型數位影印機1台(機號:00000000,配件:AF-10自動送稿機),租用期間自92年5月30日至95年5月30日止,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依約友嘉公司應按時交付租金,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5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92年6月30日,,如遲延履行時,另應給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立即清償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詎友嘉公司自93年11月30日起(即第18期租金)即未給付,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250元,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租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
合 計 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