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路及松信路交岔口,為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訴外人長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190—D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向原告投保保險證號碼:17—93C0000000號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9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止,被告於94年3月15日13時許駕 駛車號:BZ—10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北市○○○路5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忠孝東路與松信路交岔口左轉向松信路行駛,因左轉疏失而與訴外人蔡昱姍(下稱蔡昱姍)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在忠孝東路及松信路交岔口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左側燈組損壞,原告已理賠修理費用58,112元予長恩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長恩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12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車禍係因蔡昱姍右轉疏失所導致,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有過失責任,蔡昱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又原告承保車輛使用期間超過1年5月,更換全新零件應扣除折舊費用。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4月1日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於94年3月15 日13時許駕駛車輛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 ,至忠孝東路與松信路交岔口與蔡昱姍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左側燈組損壞,原告已理賠修理費用58,112元予長恩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5月17日經授 商字第09401073360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至7頁)、長恩公司保險證(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承保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9、10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1、12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及汽車險理賠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修理費用,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時、地駕駛其車輛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忠孝東路與松信路交岔口轉向左側行 駛,適蔡昱姍正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至該交岔口轉向右方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5頁)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車輛為左方車,依前述規定,其應暫停讓右方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 ⒉又查,被告疏未暫停讓右方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承保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影本在卷足證,被告有左轉車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系爭車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左轉向疏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綜上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前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難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修復原告承保車輛花 費58,112元,雖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及汽車險理賠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等影本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 輛係92年11月份出廠,有兩造不爭執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且原告於本院到場自承係以更換全 新零件進行修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參酌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 第41頁),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而原告承保車輛 自92年11月份出廠時起至94年3月15日發生車禍時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1年5月,是更換新品零件38,170元部分,應予折舊,是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47,298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長恩公司將原告承保車輛交由蔡昱姍玲使用,藉蔡昱姍駕駛而擴大該車輛活動範圍,應認蔡昱姍係長恩公司使用人。又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松信路南向北車道行駛時,適蔡昱姍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至該交岔口右彎轉進入同一車道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5頁)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右轉彎之原告承保車輛應讓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先行,蔡昱姍疏未禮讓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先行,致原告承保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影本在卷足證,蔡昱姍有疏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自足增加系爭車禍發生之機會,且系爭車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蔡昱姍有右轉疏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蔡昱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左轉疏失,蔡昱姍為右轉疏失等情,認蔡昱姍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50%之責任,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其長恩公司應負擔蔡昱姍5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3,649元(47,298 ×50%=23,649),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49元,及自94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一、得請求修理費用:47,298元。 ㈠板金工資:10,181元。 ㈡塗裝工資:9,761元。 ㈢折舊後零件費用:27,356元。 38,170×(1—20%—20%×5÷12)=27,35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㈣10,181+9,761+27,356=47,29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