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原名楊秋貴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代理訴外人「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飛樂夢公司)所營「一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cash(愛現金)行動數據金融服務業務,與飛樂夢公司發生糾
紛,乃於民國91年11月間委任原告代撰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
、補正、補充理由及辯論意旨諸狀,並於民事訴訟中間階段委任
原告代理訴訟,嗣民事訴訟第一審敗訴,被告又委任原告代撰聲
明上訴狀及準備書狀。後於民事第二審訴訟中,兩造同意酬金為
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原告捨棄刑事撰狀費1萬元,被告尚應
給付5萬元,迄未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契約履行地為本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書狀首、尾頁影本各4份、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影本及傳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