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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76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3,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53,000元      │94.03.25│    94.03.25        │ AR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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