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035號
- 原告
-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3,325元貨款未為支付,其後原告數度以電話催款,並於93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1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