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虹茂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一百門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應每月給付每門號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元租金,並按約定費率按月支付通訊服務費,如被告未依約支付月租費、通訊服務費致遭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並應給付每門號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月租費及通訊服務費,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陸續停止提供服務,計被告共積欠電信服務費用八千六百四十四元、違約金五萬八千八百元,共計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八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服務費用八千六百四十四元、違約金五萬八千八百元,共計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