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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1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12號

原告
台北市信義帝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市信義帝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按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含房屋管理費4,300元、停車位管理費800元),詎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40,800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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