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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臺灣亮綺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均為93年9月30

日,總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970元,受款人

均為原告之如附表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32,97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1  IC0000000   0,985元  93.09.30  93.09.30  華南商業銀
                                             行敦和分行
 2  IZ0000000   00,260元 93.09.30  93.09.30  華南商業銀
                                             行敦和分行
 3  IC0000000   0,725元  93.09.30  93.09.30  華南商業銀
                                             行敦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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