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
- 原告
-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台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佳沂貿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業務關係,被告亦曾多次委請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均依約履行,安排貨物運送事宜,致產生運費、保險代墊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0六百0九元,詎原告依約完成運送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六萬0六百0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越公司)則以該公司僅受被告台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沂公司)委託,代理佳沂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被告富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沂公司則以原告就本件運送有超收運費情事,就香港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原告二次運送各向其收取每公斤港幣九元、港幣十六點五元,向其他人僅收港幣六點九元,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部分,原告向其收取每公斤四十九元,向其他人僅收三十二點二元,其受有詐騙之嫌,就超過一般報價部分,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收取超收之運費。又就本件香港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原告93年3月31日報價為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帳單號碼00-000-00號部分)及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帳單號碼00-000-00號部分),就另外增加之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帳單號碼A0000000-0號部分),及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帳單號碼A0000000-0號部分),其並未同意,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部分,原告93年3月31日報價僅有運費,台灣當地費用:報關費六百元、鍵輸費二百四十元、倉租費每公斤五元,詎原告現竟主張被告尚積欠特別處理費、規費、文件費、打盤費、過橋費、押運費、手續費,另重複收取倉租費,二次運送各多計算八千0三十七元(帳單號碼12-78號部分)、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帳單號碼12-60號部分),此部分亦不得請求,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富越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富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富越公司應給付費用等情,為被告富越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開具卷附之統一發票、進口國內計數單、進口運費收據觀之,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或客戶名稱均為被告佳沂公司,並無被告富越公司,縱相關貨物運送事宜及文件提供,均由被告富越公司與原告接洽聯繫,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約之當事人,否則何以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富越公司請款。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並應給付本件費用乙節,尚無可採。
五、被告佳沂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佳沂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業據提出提單、進口國內計數單、統一發票、進口運費收據、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佳沂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佳沂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被告佳沂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被告佳沂公司固提出原告對訴外人郁都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欲證明原告對其報價偏高,惟被告所提該2份報價單之時間為94年3月24日,與原告對其報價時間93年3月31日,相差已近1年,而近年來原油價格不斷攀昇,國內石油價格上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運送貨物種類之不同,亦會影響運費之計算,被告佳沂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施用詐術,徒以相隔達1年之報價單,欲證明原告詐欺,尚無可採。況被告佳沂公司亦無從僅就所謂超過一般運費部分予以撤銷。
(二)原告94年3月31日就香港機場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報價包括空運費,及香港當地費用:過橋費、手續費、倉租費、文件費、打盤費,換算新台幣各為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帳單號碼00-000-00號部分)及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帳單號碼00-000-00號部分),均未列舉台灣當地費用。又同日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機場部分,原告報價僅有運費,及台灣當地費用:報關費六百元、鍵輸費二百四十元、倉租費每公斤五元,並未列舉香港當地費用之事實,有報價單2份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就超過報價單項目之費用,被告佳沂公司亦須支付,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陳稱貨物進出口須報關才可進行運送,自有報關費。惟倘有報關費,原告在報價單即應列舉,如同原告94年3月31日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機場部分,在台灣當地費用項目即列有報關費,尚無從執此即認就未予報價之報關費,被告佳沂公司亦同意支付。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超出上開報價單項目之費用,被告佳沂公司同意支付,即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合意,則就香港機場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原告並未報價之項目及台灣當地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帳單號碼A0000000-0號部分),及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帳單號碼A0000000-0號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另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機場部分,原告未報價之項目及香港當地費用八千0三十七元(帳單號碼12-78號部分,計算式:3,000 + 100 + 1,288 + 68 + 871 + 728 +182 + 1,800 = 8,037),及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帳單號碼12-60號部分,計算式:2,000 + 100 + 1,288 + 68 +273 + 714 + 182 + 1,800 = 6,425)亦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佳沂公司支付之費用為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60,609 - 14,649 - 9,154 - 8,037 -6,425 = 22,344)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佳沂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印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印辰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