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 原告
-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旭
- 被告
- 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Minolta牌EP2030型類比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0),約被告應每三個月付租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九百元)。但被告至今累計積欠租金共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未為給付。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