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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洪儒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52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洪儒資訊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丙○○為被告洪儒資訊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儒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如數出貨,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 (下同)8,776元之貨款未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40元
合    計            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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